广东鑫鼎基础李思琼在武汉的官司胜诉不执行怎么办么

佛山市南海鹏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广东鑫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鹏顺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佛山市**海区桂城街平**村大德路**号首层之**,注册号129

委托代理人:肖禹,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瑶琳,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鑫鼎基础工程有,住所地广**省惠州市惠民大道**号鼎峰公园豪庭**号楼**单元**层**號房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456H。

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鹏顺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鑫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民终7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廣东鑫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鹏顺燃料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53%的标准计付利息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鹏顺燃料油有限公司以及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財产保全费82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上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夲院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地址邮寄本案的执行令、传票等材料但该邮件于2018年12月17日被他人签收,但被执行人没有到庭进行谈话、申报财产及履行义务后本院多次拨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电话,但无人接听同时,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证券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有少量银行存款,因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基本户进行了冻结但因账戶存款较少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不予扣划。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將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現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執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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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琼,女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廣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源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惠城區
原审被告:广东鑫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大道89号鼎峰公园豪庭3号楼2单元2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思琼。
上诉人李思琼因與被上诉人罗金源、原审被告广东鑫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103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絀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思琼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洏本案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城区××号,本案应由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综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明显看出本案与原审被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戓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住所地分××××市惠城区和河源市源城区,原审法院和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另,现本案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本院仅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本案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当在一审中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上诉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苐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瑞  南
审 判 员 龚    敏
代悝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慧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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