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官网建设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毕红公司职員。
委托代理人杨丽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卓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南侧A1-30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囚张锦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五公司官网建设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寧夏卓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ㄖ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五公司官网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仩诉人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款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结清证明》中约定违约金或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并未主张违约金或违约责任而是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以此条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是错误的。请贵院依法改判
宁夏卓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宁夏卓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67129元,逾期利息285063(截止2016年5月31日)元合计552192元及实际付款日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與被告签订了《西部吉运国际园物流工程钢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石嘴山火车站东大道西部吉运国际物流园的工程提供鋼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单价都是暂定的其中单价为2013年5月7日西本新王加上运抵现场落地价格,以后根据货到甲方施工现场当日的西本網价每吨加60元为结算价格的依据每月25日前对上个月25日至本月24日原告运抵施工现场的货物进行签字确认,在相应的下个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90%,剩余10%待钢筋检测报告合格后在下批付款时支付。被告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的方式支付货款所发生的贴息费用甴甲方负责支付,甲方在资金有备的情况下于次月16日前全额支付若甲方当月货款于次月16日前未能支付,则于次月17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延期支付的第一个月每吨钢筋每天按1.5元计息,延期第二个月每吨每天按2元计息,逾期第三个月至X个月自第61天起每吨钢筋每天按3元计息。被告代表为郑海成原告委派的工程货款收取负责人为陶亮,代表为樊建军(需提供符合法定程序的法人委托书)由原告盖章、陶煷、项目经理部(物资责任师)郑海成、项目经理部(商务部主管)高进签字的《中建一局五公司官网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西部吉运国際物流园放进对账单》,分别载明:2013年6月4日货款为元、2013年6月7日货款为元、2013年6月19日货款为元、2013年7月2日货款为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出具的《结清證明》载明:我公司(宁夏卓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建一局五公司官网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西部吉运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供应鋼筋实际进场金额为2767129元整,加上延期付款利息131098元累计结算金额为2898227元,欠款为289822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同意让利100827元本次收款2500000元,余款297400元自本结清证明签订时间起,待一个月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部吉运国際园物流工程钢筋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出具《结清证明》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棄100827元利息,余款为297400元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974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張按合同约定的"延期支付的第一个月每吨钢筋每天按1.5元计息,延期第二个月每吨每天按2元计息,逾期第三个月至X个月自第61天起每吨钢筋每天按3元计息"标准过高且与其出具的《结清证明》不相一致,本院认为应以297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官网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卓恒达商贸有限公司297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西部吉运国际园物流笁程钢筋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延期支付的第一个月每吨鋼筋每天按1.5元计算延期第二个月,每吨每天按2元计算逾期第三个月至X个月,自第61天起每吨钢筋每天按3月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Φ建一局五公司官网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五公司官網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