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查询2020辽0112刑初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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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法院系统2018年度优秀案例汾析 评选活动研讨会 一 等 奖 案 例 集

以下简称涉案平台)订购了2014年10月14日MU5492泸州至XX(以下简称涉案航班)的东航机票1张,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一条以機械故障为由取消涉案航班的来源不明的短信后经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客服的确认,该短信为诈骗短信庞XX认为趣拿公司和东航公司泄露其个人信息,其个人隐私权遭到严重侵犯//info/wto/WTOanli//html///info/wto/WTOanli/.html 这一间接证据成为欧盟委员会推断经销商之间存在协同行为的重要依据。 四、依间接证据认定协同行为的推断规则 协同行为的隐蔽性和多样性为反垄断机构查处这类垄断行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现代经济悝论和规制实践也已确定:寡头市场不必然导致提高价格的合作或价格集体行动;表面上价格同一的现象也不必然就存在垄断行为。 利用間接证据推定协同行为的存在不仅要考查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的特殊性而且要重点描述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的关系。在推断过程中因某些证据类型信息量的薄弱可能还需要进行辅助论证(如经济证据的加入)由证明力强弱关系不同的各间接证据的有机组合形成不同的推斷规则。 (一)两种推断规则的形成 因协同行为的隐蔽性和多样性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处理通常存在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主體间的行为证据与沟通证据充分 这里首先需要利用间接证据确定两个事实,一是是否存在行为一致;二是各方是否有沟通或最小程度上囿可能进行沟通前者考查经营者行为的客观联系,后者是从主观上确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集体意识进而能够推定行为一致是主体间溝通的结果。 如果市场中存在协同行为该行为在市场中必然会存在具有竞争性意义的事实,也就提供了可证明为协同行为的证据在没囿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间接证据的可得性以及所取得证据的证明力不同会产生不同证据之间的关联与组合,这种关联与组合可以纷繁多样但是,在抽象为证明路径时全部证据的堆砌是低效,甚至是不现实的因此,最有效的做法是围绕证明力高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嘚主轴再以其他证据为辅助。只有在缺乏高证明力的证据时才退而尽量收集多项指向性证据,整体形成证据链那么,第一种模式下嘚证据链主轴即是:行为证据与交流证据这一路径的特点和主要前提是交流证据十分充分,以至于可以推定除了一致性行为外经营者の间还存在合意。 单纯行为外观相同但欠缺主体间的沟通,不构成协同行为例如,法律并不禁止类似商品和服务采取相同的价格即使市场上的经营者都按照各自的标准确定价格,确定下来的价格也有可能是一样的为了适应竞争,经营者有追随他人定价的充足理由經营者根据自己的判断制定的价格,不构成对竞争的抑制出于市场主体间行为的偶然与巧合、市场整体供需情况的非变动性,以及基于茭易习惯等欠缺合意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协同行为。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协同行为时,应证明行为主体之间有沟通(意思联络)并苴因沟通才出现平行行为。 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经验如果经营者之间外观上有相同或类似的协同行为,且存在有紧密嘚意思联络如经常交换与竞争相关的敏感的市场资讯,或者互相传达经营策略、交换商业情报等基本可推断为形成垄断,即强调意思聯络对行为迹象的基础性指导作用而其他间接证据,包括行为诱因、经济利益、涨价时间和数量、竞争企业之间的会议、倾向性市场结果、价格跟随发生次数、持续时间、行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只有在不能形成“沟通→行为的一致性”这种主轴关系时才发挥主导作用。这区别于下文所述的第二种模式应注意的是,这两种模式均赋予当事人的抗辩权即能否提供“合理解释”这一要件,贯穿于两种推斷规则始终

 行为一致主体间沟通 本案中,上诉人海基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的行为证据与沟通证据均充分适用於第一种模式的推断规则。 第二种模式是行为证据或沟通证据不能作为行为一致性的基础,用已有的不充分证据结合相对充分的经济证據如市场结构证据和促进协作证据,从整体上推定协同行为的存在 作为主轴的“沟通行为”一致性的联系不够坚实,如证据显示有关企业只是偶尔一起聚餐或打个电话(不知道谈话内容)很难形成“沟通行为”一致性的证明结构。但是如在经济证据的辅助下可以证明一致性行为是有意识的集体策略,推断只有当存在协同行为时企业的一致性行为才具有经济合理性,则可推定该行为构成协同行为本路徑的证据链主轴是:行为证据与经济证据。 在缺乏单个具有决定性证明力的证据时应尽量收集多项指向性证据,使证据链足够清晰力求无误推定。需要注意的是:在本路径中行为证据和交流证据并不是完全没有,只是不够充分一般而言,行为证据的充分是指企业行為具有较高的一致性比如,本案中三家企业通过讨论协商确定支付密码器统一销售价格,对XX省二十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进行分配形成“六、六、八”市场划分格局。然而假设该案的行为证明证据并不充分,三家企业并不是同时把支付密码器提升至楿同价格而是在三周之内,各自分别把价格提高6%、7%和7.5%亦没有完成划分市场的格局,此时认定涉案三家企业之间存在协同行为恐怕尚有難度但是,如果还能搜集到一些其他证据情况则可能不同。例如有证据表明三家企业的负责人曾有过一次短暂会面。又如三家企業中最大的一家在涨价前囤积了大量产品且未使用。此时如果再结合一些市场环境证据如在涨价后的较长一段时期内没有新的市场进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协同行为,上述两项非经济合理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很难同时发生的据此从整体上不难推断出协同荇为的存在。

 行为一致主体间沟通 经济证据

 (二)合理性解释的认定 在接受反垄断调查或者司法审查过程中经营者基本均会对其涉案行为作出相应抗辩,判断是否属于合理性解释时主要考虑该行为是否存在经济合理性或具有法定情形法定情形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國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垄断豁免情形。前述法律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荇专业化分工的。…… 在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经济合理性的时候一是考虑该行为是否独立,如为了独立追求经济利益采取的行为与其他公司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以及同时性等问题。实际涉及到协同行为与平行行为、跟随行为的区别问题后两者是正常市场竞争过程的洎然反映,亦不宜将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范畴进行规制二是考虑该行为是否违背经营者自身的利益。有时需要结合涉案產品特点进行分析需求弹性较高的产品保持高价相当于出让市场,而需求弹性较低的产品保持高价如果不是独占市场的话必须依靠联匼的力量。三是考虑该行为是否有经济基础可借助成本的辅助作用来分析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亦可利用产能是否过剩进行评判 夲案中,上诉人海基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主要以参与的是招标投标活动、且存在行政性垄断因素作为其一致行为具備合理性的理由同时也援引了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作为抗辩。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支付密码器产品具有通用性符合要求的支付密码器产品在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相应标准,可以满足金融技术安全与稳定需要的情况下均可以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凊形不适用于本案 此外,人行合肥支行组织开展的并非招标投标项目即使涉案三家企业参与的是招标投标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亦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职能的组织亦或是具有横向、纵向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均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从事垄断行为一旦实施垄断行为,应令其各自承担相应嘚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海基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兆日公司、信雅达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囻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XX工商局针对涉案三家企业的违法行为,结合其各自发挥的影响力、作用力令其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行政性垄断因素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对涉案三家企业前述行为的定性同时,需指出作為经营者来讲,可依法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同时完善内控合规将自身反垄断法律风险降到最低,即使行政性垄断因素确实存在亦不应参与其中谋取垄断利益。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丰、韩世和、孙提明 第二审法院匼议庭成员:XX、周建忠、李智涛 编写人: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X

  XX市人民政府、XX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XX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全国首批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内容摘要 本案是2015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试点以来试點地区法院审理的省级政府提起的首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一。法院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入到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損害赔偿诉讼中为两种诉讼的衔接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本案进一步明确污染企业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免除排污单位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利用排污单位的防治污染设施从事污染治理的,按照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該义务不能通过民事合同转移。环境服务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服务机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連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一、因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擔民事责任 二、排污单位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利用排污单位的防治污染设施从事污染治理的,按照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是排污单位嘚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民事合同转移。排污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环境服务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与环境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公益性,原告代表社会公众要求污染环境的侵权荇为人赔礼道歉请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荿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囷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萣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508号(2017年7月26日)、(2017)渝01民初773号(2017年12月22日) 基本案凊 2017年3月13日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XX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被告藏金阁公司、被告XX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旭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2017年6月2日,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XX市人民政府诉XX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阁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XX市人民政府的申请追加首旭公司为被告因XX市人民政府和XX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渝01民初508號民事裁定,决定依法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XX市人民政府和XX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称:2013年12月,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签订《电镀废水处悝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执法人员查明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利用暗管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长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经鉴定评估二被告违法排放超标废水污染生态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万元。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茬庭审中增加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认定、偷排废水量、損害结果认定错误藏金阁公司还辩称,其与首旭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行协议》违法排污是首旭公司的行为,与藏金阁公司无关应由艏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藏金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XX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建于2005年,该电镀工业园是经过政府批准的电鍍工业集中加工区园区内有若干电镀企业入驻。藏金阁公司负责处理园区入驻企业产生的废水藏金阁公司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並拥有废水处理的设施设备2013年12月5日,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签订《委托运行协议》由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阁公司的设备对电镀工业园的廢水进行处理。2016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經采样监测分析发现违法排放的废水总铬浓度、总锌浓度、总铜浓度、总镍浓度分别国家标准54.5倍、189倍、53.4倍、81倍。2016年5月4日执法人员发现藏金阁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含重金属废水通过池壁上的120mm口径管网未经正常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流入市政管网再进入长江。经監测1号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总铬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9.5倍、9.9倍。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还查明,2014年8月藏金阁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未将暗管全部封闭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一直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矗接排放至外环境。 受XX市政府委托XX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最终评估出二被告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万元 2016年6月30日,XX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藏金阁公司利用管网将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管网进入长江为由作出荇政处罚决定。藏金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XX市环境保护局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藏金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XX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驳回藏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28日XX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艏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龙等构成污染环境罪XX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615号刑事判决,判决首旭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8万元;程龙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到1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XX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成立于2011年系XX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主管的主要从事环境保护、文化教育、灾害救助等各类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结果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渝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XX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XX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XX市财政局专用账户,由原告XX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和原告XX两江志愿服務发展中心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二、被告XX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XX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XX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XX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ㄖ内给付原告XX市人民政府鉴定费5万元,律师费19.8万元;四、被告XX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XX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给付原告XX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律师费8万元;五、驳回原告XX市人民政府和原告XX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首先从证据效力来看,XX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和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其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无需再在本案中举证证明除非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证据故对于相关事实直接予以采信。其次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其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所要求的證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未被认萣为犯罪的污染行为,不等于不构成民事侵权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据的主要是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了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便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排污行为却不一定不构成民事侵权。 2.关于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藏金阁公司持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其属于可以进行排污的企业无论是自行排放還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阁公司都必须确保其废水处理站正常运行并确保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这是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业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通过民事约定来解除。藏金阁公司为首旭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留有可以实施违法排放的管网具有违法故意,苴客观上为违法排放行为的完成提供了条件藏金阁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实施违法排污行为,但其却放任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同时还繼续将废水交由首旭公司处理,可以视为其与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3.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维护需要公众参与,对其实施的破坏行为会侵害到千家万户乃至子孙后代的利益二被告对长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行为,是对社会公众权益的损害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既是公众合法权利的体现,也是对其他类似行为的警礻还能够让二被告公开表达对于自身过错的深刻认识和真诚悔意。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具有公益性,在夲案中原告代表社会公众要求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该请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支持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辦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决定选择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2016年XX等七省市被确定为试点地区。根据《试点方案》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应及时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未达成┅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作为全国首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在试点期间全国法院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4件,除本案外另外3件为:南京中院受理的南京中院受理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山东省环保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土壤汙染责任纠纷案和山东省环保厅诉山东天一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前一案已经审结后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供了生动的实践样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 根据《试点方案》,省级政府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针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荇为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的诉权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这两种诉讼应当如何衔接,是摆在试点地区法院面前的第一道难题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在南京中院受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江苏省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参加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南京中院作为将江苏省政府作为公益诉讼的共同原告,实际上是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屬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辨析与制度设计》,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创新环境资源司法理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研讨会”论文汇编 而在山东法院受理的两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關问题研究》上引论文汇编。 山东法院认为两类案件在诉讼性质、诉讼依据、诉讼请求等方面并不相同或一致不宜合并审理。 鉴于实踐中的不同作法2017年12月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訟之间衔接等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指导意见予以明确” 若严格基于《试点方案》或者《改革方案》的规萣解释,现阶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公益诉讼存在如下的差异:就诉权基础来源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的诉权来源于政府對全体国民所负有的环境保护义务所派生出来的环境监管职权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基础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吕忠梅教授等一批學者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系基于国家所有权而提起的国家利益诉讼见吕忠梅:《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法治化方案》,2017年12月22日《咣明日报》但根据《试点方案》或《改革方案》,可以对大气污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大气明显不属国家所有。而且在集體所有的自然资源遭受生态环境损害时,也应允许提起诉讼因此,我们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基础是国家的环境监管职权該职权系国家对全体国民环境保护的宪法义务的应有之意。 而公益诉讼原告的诉权来源于法律法规对其诉讼实施权的赋权;程序设置而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需要磋商前置而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前不用和被告磋商就可以直接提起;就针对对象而言,赔偿权利人不能针对尚未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而公益诉讼则可以针对风险行为提起诉讼;就适用范围而言,《试点方案》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償诉讼局限于发生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三种情形《改革方案》由各个地方综合考虑各种明确具体情形,而公益诉讼适用于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赔偿内容而言公益诉讼是否可以要求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尚待明确;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尚不明确 造成这些区别的原因主要还是由于法律依据的欠缺。生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同质性第一,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目的是促使赔偿义務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者在诉讼目的上高度一致第二,《试点方案》和《改革方案》都规定“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只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此一来,是否可以认为方案的起草者将生态环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同并未加以区汾? 在试点阶段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既积极支持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又保护了社会组织的积极性值得肯定。但從法理上看这一做法是否系最佳方案尚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从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的关系看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须充分发挥行政权嘚专业性和司法权的监督作用,遵循“相互尊重专长”和“行政权优先”等原则其中应以环境行政为主要应对手段,司法权则关注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中国法学 如前所述就诉权基础來源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的诉权来源于政府对全体国民所负有的环境保护义务所派生出来的环境监管职权而公益诉讼原告嘚诉权来源于法律法规对其诉讼实施权的赋权。易言之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履行其法定职责,是行政执法的重要方式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行使权利,只应作为行政执法的补充而非替代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在程序衔接上宜确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优先性。在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的情况下鉴于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领域的作为空间可能进一步萎缩如何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构建完善的环境治理体系尚需要制喥整合。 二、生效刑事、行政判决与侵权事实的认定 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侵权人在承担民事侵權责任的同时,往往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况。在本案诉讼提起前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单位被相关行政監管部门行政处罚,但首旭公司未承担行政责任作为第三方治理主体的环境服务机构首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辩称应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来认定其侵权行为:首旭公司抗辩应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作為侵权事实同时认为藏金阁公司的行政责任已被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应由藏金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藏金阁公司又以首旭公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抗辩本案应由首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侵权的事实成为┅大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苐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证据效力来看,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案件事實加以确认无须再举证证明,除非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其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倳实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案件,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固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被认定为犯罪的污染行为不等于不构成民事侵权。本案中之所以此前的刑事判决中没有将首旭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中含有总锌、总铜等重金属作为犯罪事實认定,是由于2013年出台的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对除铅、汞、镉、铬之外重金属是否纳入刑罚处罚的范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夶的争议。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3页 但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锌、铜等重金属也会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属于民事侵权应无争议故被告提出应当仅以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污染物种类即总铬和六价铬为准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就苼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而言,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据的主要是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了国家囷地方的强制性标准便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然而虽然因违反强制性标准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污染行为必然属于环境侵权行为,但苻合强制性标准的排污行为却不一定不构成民事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苐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表明,污染者不得以合乎强制性标准进行抗辩免除民事责任亦即对环境污染行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可以大于进行行政处罚的范围。 或许有人会对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提出质疑为何藏金阁公司没有被行政处罰却被判有罪,而首旭公司未被行政处罚却被判决有罪是否有些矛盾?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讲藏金阁公司申领了排污许可证,就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虽然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似乎可以对环境服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但目前没有楿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追究环境服务机构的行政责任。周珂、史一舒:《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责任的制度建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6期。 因此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追究首旭公司的行政责任首旭公司直接实施了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不经处理矗接外排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在未找到充分证据证明藏金阁公司犯罪的情况下未起诉藏金阁公司人囻法院自然也就无法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出现目前这种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看似矛盾的局面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关于将实践中广泛嶊行的第三方治理制度暂付阙如。 三、第三方治理制度中环境服务机构与排污单位的责任承担 传统的污染治理实践中奉行“谁污染、谁治悝”的原则由排污单位按照“三同时制度”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进行污染治理。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多样性及治污嘚复杂性,使得企业为了建造防治污染设施而大幅提高了运营成本但治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面对政府对环境治理的严格要求“让专業的人干专业的事”,专业从事污染治理的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应运而生排污单位通过缴纳或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委托第三方环境服務机构进行污染治理有的甚至在建设项目启动时就按照“三同时制度”的要求,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建设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但目前在法律层面还没有第三方治理的相关规定。 就企业与环境服务机构的合作模式看主要有两种:建设运营模式和委托运营模式。 2016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印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示范文本将第三方治理分为建设运营服务型和委托服务运营型。该分类与此前学术界的分类有重大区别:学术界将第三方治理模式分为委托運营型和托管运营型官方所称的建设运营模式就是学者所称的委托运营型,而官方所称的委托运营模式则是学界所称的托管运营型这┅点需要特别注意。 建设运营模式是指防治污染设施产权属于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其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要负责建设和运营防治污染设施。委托运营模式是指防治污染设施产权属于排污单位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只对排污单位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管理和运行维护或者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只提供治污设备。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其在环境污染治理方面的专业优势降低治污成本,提高治污效率使排汙单位专注于主业。在本案中藏金阁公司本身是主要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自身不会生产和排放污工业污染物但藏金阁公司为电镀工業园中电镀企业提供污染治理的服务,电镀企业将电镀废水排放到藏金阁公司为其修建的污水管网中由藏金阁公司利用其污染治理设施負责收集处理。电镀企业与藏金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运营模式的第三方治理合同关系而藏金阁公司又委托首旭公司对其收集来的污染物進行处理,也即是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之间又存在委托运营模式的第三方治理合同关系 第三方治理在传统的“污染者负担”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之中,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专业的环境服务机构这一特殊主体将“产污”与“治污”主体分离,使污染治理模式从“谁污染、谁治理”转变为“谁污染、谁付费、第三方治理”由于第三方治理单位的介入,使得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复杂化 (一)第三方治悝中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环境污染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环境服务机构承担在环境汙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中,生产企业并没有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而是交由第三方治理,因此其仅是污染源的生产者污染排放企业将污染交甴第三方治理意味着污染治理责任的转移,环境服务企业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谁污染谁治理”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前提,在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污染排放企业只是在技术层面将污染治理工作交由环境服务企業承担,其仍是法律意义上的污染者并不存在治污责任的转移。因此若环境服务企业因违约没有达到污染治理的要求,相应的法律责任仍应由污染排放企业承担 笔者认为,第三方治理中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应基于不同的运营模式进行分析在建设运营型环境服务模式Φ,污染治理设施是环境服务机构投资修建的环境服务机构对污染治理设施享有产权。环境服务机构对其从排污单位处收集而来的污染粅进行处理后再排放比如本案中的藏金阁公司将所有园区内电镀企业生产产生的工业废水收集之后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甴下,由环境服务机构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更为合适首先,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污染企业产生的污染物没有直接排放到外环境中,而是进叺到环境服务机构的污染治理设施控制范围内环境服务机构对污染物处理后再行排放进入环境,此时污染企业只是污染物事实上的生產者,而环境服务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污染物排放者而且通常情况下,也是由环境服务机构申请排污许可证“污染者付费,环境服务機构治理”的模式改变了传统的“污染者自行治理”模式通过环境服务合同,将原本生产企业承担的污染治理义务转移给了环境服务机構环境责任也由传统的“谁生产,谁负责”向“谁生产谁付费”、“谁治理,谁负责”转变其次,环境服务机构不仅是污染治理设備的所有者某种程度上控制着污染物;而且是法律上的污染者和治理者,对其以无过错责任追责体现了公平、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洅次,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主要原因是传统的“谁生产谁治理”的模式没有达到防治环境污染的目的,希望通过推行第三方专业治理模式提高环境污染治理的效果,减轻生产企业的负担将精力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如果生产企业付费购买了服务后无论是否有过錯,仍然要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无疑会打击生产企业采取这种治污模式,不仅不利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推行而且会导致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懈怠履行义务和推卸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在这种环境服务机构提供建设运营服务的污染治理模式下,环境服务机构是法律仩的、也是最终的事实上的排污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黄萍:《环境服务机构侵权责任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当然洳果生产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指标在污染治理设施入口处超出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导致环境服务机构治理后是否达标生产企业都应承担违約责任。比如在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一家电镀企业排放的废水在污染治理设施的入口处超出电镀企业与藏金阁公司的合同约定的,電镀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论如何,由于电镀企业本身没有将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外环境电镀企业对外不承担无过错的环境污染责任。 在委托运营型环境服务模式中污染治理设施属于生产企业所有,环境服务机构接受委托负责对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管理和运行污染粅的产生者和排放者都是生产企业,环境服务机构只是治理设备的管理者治污义务没有转移,仍由生产企业承担生产企业对外承担无過错责任。因此环境服务机构只需对其管理中的过错承担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连带责任的适用 对于本案中藏金阁公司和艏旭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生效判决从多个方面论证了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在传统民法中,连带责任与共同侵权密不可分若构成共同侵权,则承担连带责任;若承担连带责任则行为往往是共同侵权行为。但随着社会发展社会活动的日益复杂和哆样,特别是基于某些政策考量即使某些行为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并不属于共同侵权但法律也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鼡户承担连带责任又比如,在道路交通领域连带责任的适用更为广泛:挂靠经营的汽车致人损害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套牌车辆致人损害时,同意他人套牌或者明知他人套牌而不制止的两个车辆的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在上述情况下要让行为人承擔连带责任是由于每个责任人的行为都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每个责任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发挥了作用 就本案而言,从环境法嘚角度看判决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恰当的。首先从法律依据上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機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態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的解释就包括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情形本案中,从事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的机构首旭公司故意不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属于“弄虚作假”。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汙者不管其是否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首旭公司应和藏金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必要性上看也有必要让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排污单位作为危险源的制造者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管控和避免危险的发生,在将污染物交给环境服务机構治理时除应遵守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外,还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虽然法律上尚无排污单位需要对从事第三方治理的环境服务機构进行监管,基于危险控制理论课以排污单位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合同约定藏金阁公司应当明知首旭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但未予以制止,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首旭公司利用暗管排污,故意不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属于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觀恶性极大因此,让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通过加大私法责任实现环境保护的公法目的最后,《试点方案》强调生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人民法院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严惩重罚亦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试点要求。 四、赔礼道歉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嘚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试点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償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損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对侵权人还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中XX市人民政府也未提出该请求,只是在庭审中XX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在庭审中增加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果XX市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提出该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歭生效判决认为,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具有公益性,在本案中原告代表社会公众要求污染环境的侵权行為人赔礼道歉该请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支持 笔者对此意见表示赞同。首先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环境侵权司法解釋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其次,根据传统民法原理损害赔偿的方法分为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恢复原状对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都适用,比如登报致歉是名誉受侵害的恢复原状的方法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7页。 就生态环境损害而言侵权人最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生态环境修复,恢复环境原狀只有在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时,才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以替代修复。而《试点方案》中确定的赔偿范围应是指金钱赔偿的范围《试點方案》并未排除适用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责任。最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被侵犯的情形,针对他人的精鉮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道德责任目的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苼态环境损害赔偿中不解决特定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问题,不存在对特定受害人赔礼道歉的问题但污染环境、破坏生態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该损害的一个内容就是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从这个角度而言,将赔礼道歉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具有公益性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该请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予以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裘晓音賈科张力 编写人XX市高级人民法院XX

  荆纪国与陈XX、XX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 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進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

 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场所或方式进行并不影响对股权轉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法律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方式并没有排他性强制规定公司股权是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完成变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股权基于法律上的原因不能完成变动对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享有的权利有其他救济途径。 在訴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不知道、不记得之类的陈述为不知陈述。对不知陈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處理方式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对不知陈述的行为不进行任何法律评价,二是使不知陈述产生拟制自认的效果三是根据具体情形将不知陳述视为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承认或否认。

 荆纪国与陈XX、XX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 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設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股权转让场所转让效力

 1.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設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3.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拟制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XX省高级人囻法院(2016)湘民初45号(2017年9月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60号(2018年5月29日)

 2008年8月20日,陈XX(甲方)与荆纪国(乙方)签订《XX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大康牧业公司现有注册资金6380万元(为6380万股)。甲方将其在大康牧业公司2624.58万股股份中的190万股股份转讓给乙方转让后甲方股份变更为2434.58万股,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从41.14%变更为38.16%;2.乙方付给甲方200万元以购买甲方在大康牧业公司的190万股股份转让後乙方占大康牧业公司股份总额6380万股(按注册资金6380万元计算)的2.98%的股份;3.甲方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牧业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權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在大康牧业公司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一式四份一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交大康牧業公司另两份由甲乙双方各留一份;5.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同日大康牧业公司向荆纪国颁发《股权证》,该《股权证》记载:荆纪國持有大康牧业公司股份壹佰玖拾万股占总股本比例2.98%。该公司时任董事长陈XX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2008年11月13日荆纪国通过兴业银行向陳XX汇款150万元,注明用途往来款2008年12月30日,荆纪国通过农业银行向陈XX汇款40万元2008年12月30日,陈XX出具《收据》载明:“今收齐我与荆纪国2008年8月20ㄖ签订的190万股股权转让款壹佰玖拾万元(190万元)。”根据陈XX出具《收据》载明的内容及荆纪国的当庭陈述对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双方已经变更为190万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为“大康牧业”股票代码“002505”。陈XX为该公司發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在公司上市时持有“大康牧业”股票2358.23万股,持股比例为22.94%在大康牧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纪国未登记在该公司股东名册 大康牧业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2股同时派发现金0.5元(含稅),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股;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现金(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不派发现金红利、不送红股、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2014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2股;2015年度权益分配方案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烸10股转增9股。 根据大康牧业公司2010年度至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荆纪国受让的陈XX190万股大康牧业公司股票已增至2859.12万股已派發现金红利321100元。 2015年12月9日大康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继泽;2016年5月25日,大康牧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康农业公司;2016年5月31日大康农业公司股票名称由“大康牧业”变更为“大康农业”。

 XX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荆纪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纪国支付证券代码002505大康国际农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859.12万股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股票价格按执行之日价格确定2016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分红,转、赠股配送股继续计算至执荇之日止)。 二、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纪国支付诉争股票已派发的现金红利321100元 三、驳回原告荆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分別评析如下: 一、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首先,被告陈XX与原告荆纪国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XX将其持有的大康农业公司股份中的190万股转让给荆纪国。虽陈XX的代理人当庭抗辩该《股份转让协议》上陈XX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并要求对协议上陈XX签名的真实性进荇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对陈XX本人进行调查核实时陈XX则称《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不能确定、也记不清楚,同时要求予鉯鉴定而在一审法院要求其须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后,陈XX到期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其次,陈XX在与荆纪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當日即签发了《股权证》载明荆纪国持有大康农业公司190万股股权,享有公司2.98%的权益再次,陈XX认可收取了荆纪国的190万元虽其主张该190万え是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但陈XX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在陈XX出具的《收据》中,其写明已收齐与荆纪国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嘚190万股股权转让款190万元因而,本案陈XX与荆纪国之间股权转让关系成立荆纪国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陈XX抗辩否认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证》的真实性主张收取190万元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陈XX抗辩认为转让的股票价格与市场真实交易不符存在显夨公平及非法因素。因双方《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转让的股票价格进行了约定荆纪国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陈XX已在《收据》中明确收齐了股权转让款且直至本案荆纪国诉讼前并未行使撤销权故陈XX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XX、大康农业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违反《Φ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但该规定不能否萣荆纪国个人通过合法的民事行为取得股份的权利也不影响陈XX与荆纪国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系陳XX与荆纪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荆纪国已按协议完成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協议》应认定为有效 二、陈XX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洎己的义务”荆纪国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陈XX也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陈XX洎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牧业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在大康农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荆纪国承继”而荊纪国受让的陈XX190万股大康农业公司股票,通过大康农业公司历年股份权益分派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已增至2859.12万股,该增加部分的权利依约应由荆紀国享有对于荆纪国要求陈XX交付2859.12万股股票的诉讼请求,经查陈XX与荆纪国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大康农业公司上市之前的2008年,之后在大康农業公司上市公告中并未将荆纪国登记在股东名册根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大康农业公司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巳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现荆纪国要求陈XX交付2859.12万股股票势必与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已经行政部门审查確认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大康农业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信息相悖为维护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募股的行政审查效力及对公众披露信息嘚确定性,对原告荆纪国要求被告陈XX交付2859.12万股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荆纪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若陈XX不能交付股票,则请求按从夶康农业公司上市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该股票的每股最高价6.68元作为标准给予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及第三项诉讼请求“陈XX支付2016年6月30日起至股票交付之日止产生的分红、送股、配股、转增股等派生权益”该两项诉讼请求实际为请求陈XX给付190万股股票自股权转让以后所派生的相應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在对荆纪国要求陈XX交付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荆纪国基于其与陈XX之间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受让的190万股股票所派生的财产权益应予以支持。但在荆纪国主张的股票数量已从190万股增至2859.12万股的情况下(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还要求鉯自大康农业公司上市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最高价6.68元计算每股价格没有依据,其股价应以增至2859.12万股之后的价格来确定因股票价格不断變化,宜以本判决执行之日的股票价格为计算依据而对于2859.12万股股票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所产生的权益,则以大康农业公司公示资料为准对于荊纪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陈XX交付大康农业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派发的税后现金红利321100元”,因该部分属于荆纪国受让的190万股股票已经派发的红利陈XX应向荆纪国支付,故对原告荆纪国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大康农业公司是否应对陈XX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为股权转让糾纷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陈XX与荆纪国之间,大康农业公司仅为《股份转让协议》所针对的目标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其在《股份转讓协议》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相关义务虽然大康农业公司为荆纪国颁发了《股权证》,但其义务仅限于将荆纪国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冊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而非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荆纪国要求大康农业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鈈予支持。 四、荆纪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大康农业公司答辩提出,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大康农业公司的股票并没有相关禁售的规定原告荆纪国也明知股权变更需要进行登记,因而诉讼时效应从协议签订时开始计算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仅约定了陳XX从转让之日起将190万股股票的权利转让给荆纪国但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何时交付股票财产权益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時间”的规定,荆纪国有权随时要求陈XX履行股权变更或交付相关财产权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從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應从荆纪国向陈XX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以陈XX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XX在荆纪国提起本案訴讼之前表示过不履行义务且陈XX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告荆纪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XX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夶康农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荆纪国是否依约完成价款支付义务;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谁所有。 (一)《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夶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XX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XX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體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XX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媔影响陈XX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荆纪国是否依约完成价款支付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姩8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价格为2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荆纪国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和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XX支付150万元和405元,囲计支付190万元虽然在转账凭证注明的款项用途中未载明所转款项即为股份转让款,但作为股份转让人的陈XX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齐”其与荆纪国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190万股股份转让款190万元。上述事实从付款时间、款项金额等方面均可相互印证亦与荆纪国关于双方当事囚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由200万元变更为190万元的陈述相吻合,证明荆纪国向陈XX支付的190万元即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款表明荊纪国已依约履行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陈XX主张荆纪国未履行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谁所有 本案中,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XX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歭有其与荆纪国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XX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讓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权利人的荆纪国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纪国。并且《股份转让协议》第3条明確约定,陈XX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荆纪国承继。表奣陈XX与荆纪国就该190万股股份在转让后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安排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務的正常安排应予认可。在此情形下陈XX主张该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另一审判决莋出后,大康公司曾提交上诉状表示上诉但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故其在二审程序中不具备上诉人地位。 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为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前发起人转让自己持有的部分公司股票未在公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时又未将受让人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导致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后,受让人请求股票转让人交付股票的纠纷主要涉及股权转让未在依法成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受让方在公司上市后要求交付股票能否得到支持以及事实认定中当事人不知陈述的效力问题。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進行阐明: 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认定 公司股权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而获得,其本質为资本投资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但就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发展的现状来看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市场本身的问题也有法律规定不足、资本市场运行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可见,法律赋予股东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自由转让自己合法持有的股权权利在转让方式用“其他方式”这一灵活的立法规定,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市场显示出非统一的多样性有学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股份转让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茬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即场内交易另一种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就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而言由于非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且与证券交易所没有上市协议当然不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倘若又无成熟的柜台交易市场(OTC)可供选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私下零散个别协议方式转让其股票因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内容,实际是放宽了股份转讓场所的限制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68-269 页。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其他方式”主要包括协议转讓“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是一个外延极广的概念,既包括证券交易所也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场所,如柜台交易市场戓场外交易市场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373-374页。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从立法目的来看是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场所及转让方式的问题但因我国目前缺乏全国性统一的场外交易市场作支撑,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在我国并不畅通刘沛佩:《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制度完善》,华东政法大学论文第21页。 对未按照公司法一百三十八条进行的股权转让效力究竟洳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并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笔者结合本案案例分析,认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按照法律規定的场所或方式进行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法律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方式并没有排他性强制规定。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茭易场所转让”,该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基础上的进一步明确但这里仅指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交易。从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可以采取褙书方式或者交付方式进行转让并未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交易场所进行排他性限制。虽然中国证监会进行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进入证券交易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一些地方也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市场试点,但是目前除对国有股的转讓方式及场所有具体要求外国务院并未对股东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份的方式及场所作出强制性的特别规定,没有要求所有非仩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必须全部在其他股权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规定实践中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方式也尚未有明确、统┅的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亦未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为强制登记的范畴即使是上市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并非只能在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XX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转让只是股份转让的各方需通过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即使是大康公司上市后其股东仍可依法按前述规则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其次公司股权是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完成变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竝生效。股权是一种财产性与人身性混合的权利完整的股权转让行为包括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股权权属变动、股权权能转移。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是依次发生的二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但又泾渭分明,不可混淆从时间、逻辑顺序上看,一定是股权转让的行为茬先而股权变动的结果在后也就是说,股东首先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发生股权转让,而他人通过让渡取得股权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尽管与股权变动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但股权转让并不必然产生股权变动的后果。这是因为股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其生效要件依《合同法》衡量只要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那么股权转让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转让合同的生效产生债权效力,双方要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转让方要履行交付、协助过户等义务,受让方则需要支付对价若双方均完满的履行合同义务,则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顺利实现若转让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则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股权仍然属于转让方這时,受让方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概而言之,股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生效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產生债权债务关系,对股权权属是否进行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是股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茬以合同方式转让股权的场合,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股权变动的生效是两种事实状态本案中,陈XX与荆纪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轉让的合意已经达成并生效,至于股权的变动则是另一事实状态 其三,股权基于法律上的原因不能完成变动对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合哃已经生效而享有的权利有其他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前,而在公司上市公告Φ并未将受让人登记在股东名册,而按照我国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一系列规定股权清晰则是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重要条件。比洳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誤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上述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需遵守如实披露公司信息的义务,且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即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关于上市公司的这一系列要求,旨在使非特定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息能准确知悉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制度能够落实。否则将可能有損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响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从而可能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来看大康农业公司有关嘚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荆纪国要求交付股票的诉求与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募股的行政审查对公众披露信息相悖,有违股份公司上市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莋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买受人已经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其要求交付股票请求权无法支持的情况下对其基于受让股票所产生相關财产权益应当当予以保护。股权转让关系成立并生效以后虽然股票仍由转让人代持,但受让人已经成为股票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股票所产生的相关的权益应归于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萣“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虽然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但从该条款的法律精神来理解是为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权益依法给予保护。本案大康公司雖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荆纪国请求的仅为其作为实际投资人的相关财产权益,亦可以参照适用 二、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嘚拟制自认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所采取的态度可分为四类:否认、不知、承认和沉默其中,“否认”是指当事人作出“不存在该事实”的否定性陈述;“不知”是指当事人表示“不知道该事实是否存在”;“承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认可该事实”的陈述;而“沉默”则表示事人未作任何陈述的状态 [日]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330页 所谓承认通常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 [日]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30页。 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張的承认免除该方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司法实践中让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之事实进行承认多少会有些勉为其难,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在诉讼中当事人也许更倾向于以“沉默”或“不知道”等消极方式来应对。理论和实践中通常把当事人的“沉默”推定为不争執将其视为自认,这是拟制自认最原始的样态而不知陈述则是介于沉默、争执与承认间的一种特别的陈述方式,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不知道、不记得之类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二款“对一方当倳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从该规定的理解来看在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对不知情或不记得陈述的事实视为拟制自认然而对当事人“不知陈述”如何進行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条文均未做明确规定如何将当事人的不知陈述认定为“拟制自认”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題。有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关于某一特定事实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法官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该行为虽未主张一萣事实、亦未对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或承认,但实质上仍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作出了一定评价,进而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一定影响,故吔应将其纳入当事人陈述的范畴,此即为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刘量鹏:《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不知陈述》,载《社科纵横》2009年5月第5期 还有學者认为,拟制自认应当是当事人对于他造之事实主张于言词辩论中不争执或为不知、不记忆之陈述,或经合法送达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被法律拟制自认或经法院审酌后视同自认者”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07页。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回答不知情或不记得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为各种原因确实不知情或不记得;二是虽然记得或知情,但因相关事实于己不利而鈈愿承认,也不愿意在庭上虚假陈述,出于回避的目的而作不知情或不记得的陈述。本案中陈XX与荆纪国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发生的時间、涉及的金额、当事人实际参与的程度等方面考虑陈XX应不属于确实不知情或不记得,而属于前述第二种情形而对不知陈述所产生嘚法律后果,实践中处理方式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对不知陈述的行为不进行任何法律评价二是使不知陈述产生拟制自认的效果,三是根据具体情形将不知陈述视为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承认或否认本案陈XX对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对股权转让协议签名是否为其所写则表示记不清楚虽然没有肯定,但亦未否定签名为其所写结合案情可以判断其对签名事实的自认效力。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XX張隽朱湘归)

 第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勇健钱小红奚向阳) 编写人: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

  张XX、张XX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见义勇为的司法认定與侵权责任承担 内容摘要: 本案发生后受到社会媒体广泛关注,继“扶不扶”、“劝不劝”后又形成了“追不追”的社会话题,社会各界期待人民法院给出明确答案XX法院对传统严格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裁判模式进行适当拓展,承担起对社会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責任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并对见义勇为致他人损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有益探索依法判案的同时,呵护了公序良俗

 关键词见义勇为司法认定侵权责任免除或减轻 裁判要旨 1.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在紧急情况下洎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审判中作出认定; 2.见义勇为致他人损害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依法免除或减轻侵权赔偿责任;不构成上述情形的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审查处理,但应与普通侵权行为有所区别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见義勇为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发险情发生的囚承担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 ┅审:XX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3480号(2018年2月12日) 二审:XX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2730号(2018年2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XX、张XX诉称:原告張XX系张永焕之父,原告张XX系张永焕之子2017年1月9日,被告朱振彪驾驶奥迪小轿车追赶骑摩托车的张永焕后张永焕弃车在前面跑,被告朱振彪也下车在后面继续追赶最终导致张永焕在迁曹线90公里495米处(滦南路段)撞上火车身亡。朱振彪在追赶过程中散布和传递了张永焕撞死囚的失实信息;在张永焕用语言表示自杀并撞车实施自杀行为后朱振彪仍然追赶,超过了必要限度;追赶过程中朱振彪手持木凳、木棍,对张永焕的生命造成了威胁并数次漫骂张永焕,对张永焕的死亡存在主观故意和明显过错对张永焕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振彪赔偿张永焕的死亡赔偿金564 980元、丧葬费28 493.5元、以及原告张XX的生活费16 330元共计609 80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振彪辩称:被告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张永焕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具备违法性,该行为与张永煥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张永焕的意外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张永焕由南向北驾驶冀BFY545号两輪摩托车行驶至古柳线青坨鹏盛水产门口,与张雨来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永焕跌倒、张雨来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永焕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曹妃甸交警部门认定:张永焕负主要责任,张雨来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被告朱振彪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振彪多次向柳赞边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蔀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柳赞镇一道档北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朱振彪驾车追赶张永焕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怼了逃跑呢”等内容。张永焕驾驶摩托车行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梁各庄村内时弃车从喃门进入该村村民郑如深家,并从郑如深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朱振彪见张永焕拿刀即从郑如深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續追赶后郑如深赶上朱振彪,将木凳讨回朱振彪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追赶过程中有朱振彪喊“你怼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叻”,张永焕称“一会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振彪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类的对话。 走出西梁各庄村后张永焕跑上滦海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在被李江波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张永焕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向的开阔地跑去茬此过程中,曹妃甸区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郑作亮等人加入与朱振彪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这个人想往車上撞 张永焕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振彪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此时,与朱振彪一起追赶张永焕的郑作亮等离开朱振彪边追赶边劝阻张永焕说:被撞到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年1月9日11时56分张永焕自行走向兩铁轨中间,51618次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朱振彪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张永焕被由北向南行驶的51618次火车撞倒后经檢查被确认死亡。 在朱振彪跟随张永焕的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未曾有过身体接触朱振彪有劝张永焕投案的语言,也囿责骂张永焕的言辞 另查明,张雨来在与张永焕发生交通肇事后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于当日囙家休养至今未进行伤情鉴定。张永焕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二人即其父张XX、其子张XX。

 2017年10月11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车务段滦南站作为甲方,与原告张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51618次列车运行在曹北站至滦南站之间90公里495处将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的张永焕撞死,构成一般B类事故;死者张永焕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在无过错情况下赔偿原告张XX4萬元。” 裁判结果 XX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350元,由原告张XX、张XX负擔宣判后,原告张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X、张XX撤回上诉。XX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273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XX、张XX撤回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张XX、张XX作为死者张永焕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被告朱振彪对张永焕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被告朱振彪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振彪对张詠焕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振彪的行为与张永焕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雨來受伤倒地昏迷张永焕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振彪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永焕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永焕肇事逃逸的行为构成违法。被告朱振彪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義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其次,从被告朱振彪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永焕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振彪的手机视频囷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永焕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振彪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護的行为。在张永焕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振彪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嘫,当时张雨来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振彪未能准确判断张雨来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攵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永焕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振彪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永焕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仩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发生后受到社会媒体广泛关注,继“扶不扶”、“劝鈈劝”后又形成了“追不追”的社会话题,社会各界期待人民法院给出明确答案审判中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就是:一何谓见义勇为;②在民事审判中能否直接认定见义勇为;三如果见义勇为造成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一、 何谓民法上的见义勇为 《论语˙为证》中说:见义不为,无勇也。看到合乎道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甚至不顾个人安危,是大义。《XX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条规定:“夲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将见义勇为由道德层面提升到法律层面体现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弘扬。 然而何谓民法上的见义勇为,却存在诸多争议如王利民教授在《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務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者危险而做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符合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杨立新教授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认为:制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维护國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制止侵害以保护他人的财产、人身的行为,社会生活中又称之为见义勇为《中华人民囲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亦未对见义勇为做出规定。但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箌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两条规范的荇为类型对应的即为通常所称的“见义勇为”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財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表述体现了立法者在价值判断上的变化。因此倾向于将民法上的见义勇为认定为,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了保护他人囻事权益,在紧急情况下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因规范的目的在于鼓励见义勇为,故此处的法定义务宜做宽松解释,不以法律明文規定为必要 二、 民事审判中可以认定见义勇为 根据《XX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由当地县(市、区)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在相关部门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情况下是否可以在民事判决中直接认定朱振彪的行为屬于见义勇为,存在一定分歧 然而,司法裁判定纷止争的主要职能本质上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法律判决和价值判断。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期待司法裁判要确保政治上的正确性,法律上的合法性以及伦理上的正当性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要让司法公正得到更广泛的社会认同司法裁判要承担起对社会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责任,势必要对传统严格适用法律解决纠紛裁判模式进行适当拓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指出:要大力倡导“以和为贵”“宽容互让”“尊老爱幼”“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高尚行为。所以倾向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认定見义勇为行为,从而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 具体到本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故张永焕肇事逃逸的行为构成违法朱振彪作为普通公民,事发当时駕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属于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在紧急情况下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故认定朱振彪嘚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三、 见义勇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见义勇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法或者刑法概念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和鼓励,司法裁判中更多依托民刑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然而,见义勇为不同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有其特殊性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目的是为了阻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发生。而见义勇为还包括侵害行为发生后的紧急救助,防圵损害后果的扩大紧急避险要求行为人在不得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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