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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岭与陈亚振等为机动车道路茭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张希岭男,1945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亚振,男1974年2月5日生。

被告李万峰男,1969年12月15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统,男1974年3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琼,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希岭与被告陈亚振、李萬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岭的委托代理人王翰、被告陈亚振、李万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统、被告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岭诉称:2013年12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陈亚振驾驶被告李万峰所有的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罐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张希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乘坐人海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陈亚振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岭及海书云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68.34元诉讼费用和鉴萣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各一份;

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6、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陈亚振、李万峰辩称:肇倳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2.5万元,对于垫付款二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案起诉

被告陈亚振、李万峰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支持其合法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1日15时35分被告陈亚振驾驶被告李万峰所有的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方城县高速引线江淮人家东门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希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希岭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海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陈亚振应负全部责任,张希岭及海书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30日,共计19天)其中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醫疗费4654.02元,被告李万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张希岭及海书云支付赔偿款共计12.5万元原告张希岭的伤情经鉴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汾别为60天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68.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被告李万峰所有的豫R××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額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

2、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李万峰表示对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给海书云及张唏岭的赔偿款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4、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希岭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李万峰垫付未提供,其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654.02元;原告张希岭经鉴定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20元/天=380元;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张希岭现年70岁,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10年×10%=9416.1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峰雇佣司机陈亚振驾驶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希岭因本次事故造成X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希岭现已70周岁且未能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希岭的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共计约为60日营养期限共计约为60日,故原告要求在出院后另行计算60日的护理费用及营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分别计算60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23650元(4654.02元+3000元+1200元+380元+9416.1元+5000元=23650.12え,四舍五入为2365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不分项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希岭请求超过23650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民财险臥龙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亚振、李万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卧龙支公司称在交强险責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問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內在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岭经济损失23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希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056元由原告张希岭负担56元,由被告李万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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