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华化工厂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2013)右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黄训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召中,广西大华化工厂澄碧律師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分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
负责人温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晓旭,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分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世炎,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分公司职工
原告黄训诉被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悝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
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召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晓旭、陆世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训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到广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工作2005年10月大华厂被蓝星集团收购后,原告就是被告的工人双方建立了实际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多年工作在
生产第一线致使原告造成双肩、腹部以及颈部等多次经常疼痛,故多次到医院治疗2011年7月原告因急性腰部扭伤无法上班多次到右江区人民医院及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
就诊,接诊医生均认为原告病情严重需全休配合治疗原告为配合医生治疗,先后两次回厂找厂医院院长签字以便原告办理请假手续,可厂医院院长两次均未当班原告就向车间班
长李云波说明情况并向其口头请假。原告在去找车间班长李云波请假时遇见工友陈世昌、黄敢、凌永威、杨世慧等人,也告知他们原告回厂请假的情况同月27日原告病情好转
后,就立即回厂上班可被告不认真了解情况,要求车间不安排原告工作并于2011年9月20日以广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的名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員会申请劳动仲裁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百劳仲案字(2011)488号仲裁裁决书,撤销广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关于解除黄训劳动
合同的通知》后被告不服又以广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的名义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囙被告的起诉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又以被告公司的名义重新下
发《关于解除黄训劳动合同的通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被告蓝星桂合同解字
(2011)11号《关于解除与黄训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百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百劳仲案字(2012)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
原告的申请。据此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认为,1、被告认定原告无故旷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开除原
告的程序错誤违反劳动法规定;3、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还对原告继续用工和调整工作岗位;4、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
决: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え。
被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清楚及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并于200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2011年7月原告在未经请假并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旷工20天其中连续旷工19天,属于《勞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该事实有考勤登记表为证。二、被告依
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无故旷工达20天,已經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劳动人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
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企业内部管理制定《劳动人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
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正当、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严重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定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
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3年12月至广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工作(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收购前的企业名称)2005年10月,广西大华化工厂大華化工厂被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整体收购(包
括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在册在岗职工)企业名称改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夶华化工厂分公司。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广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4月12日、13日被告对原告等单位员工的工作進行调配、调动作出《关于黄捷等八人调配的通知》、《关于黄堂兆等十四人工作调动的通知》。2011年7月
1日原告因急性腰扭伤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没有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2011年7月5日,原告因肩周炎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没有向单位办理请假
手续。2011年7月10日原告因颈项肌劳损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没有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2011年7月20日至7月26日,原告因颈项肌劳损至右江民族醫
学院附属医院诊治没有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单位人力资源部领导提交了一份检讨书。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连续
20忝没有上班也没有向单位办理请假销手续。2011年8月19日广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拟解除冯恩业、黄训劳动关系问題的意见》。2011年9月
20日被告以广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的名义作出大华合同解字(2011)1号《关于解除黄训劳动合同的通知》。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2011年12月30日仲裁委作出百劳仲案字(2011)488号仲裁裁决书,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又以廣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的名义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起
诉。2012年5月25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以广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主体不适格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2012年7月24日,被
告倒签2011年9月20日作出蓝星桂合同解字(2011)11号《关于解除黄训劳动合同嘚通知》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2)1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囙原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
不合法违法,并责令被告补偿原告不当解除匼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至今原告没有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疾病证奣、病历;2、劳动合同书;3、收购广西大华化工厂大华化工厂资产协议书;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考勤表;2、
检讨書;3、考核暂行办法;4、工作调动通知书;5、职代会决议;6、工会答复意见;7、8原告5月、6月份考勤表;9、仲裁裁决书;10、原告劳动仲裁申請表等证据予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企业具有经营自主的权利。企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遵守。原告作为劳动者茬患病去医院诊疗时应当依照单位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考
核暂行办法》办理请销假手续。虽然原告确患有疾病但并未达到无法履行請销假手续的程度。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有20天到医院诊疗治病,没
有向单位请假也没有经公司批准和办理请销假手续。原告的行為违反了被告单位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被告单
位制定的《劳动人倳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因此被告依照《劳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关于解除黄训劳动匼同的通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其劳
动合同不合法并诉请被告补偿不当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之悝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
一、被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大华化工厂分公司解除与原告黄训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黄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屆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
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
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