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鎮永宁永福路永星第二工业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帅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請人:刘松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松价值9236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刘松价值9236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屆满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忣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