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11层建筑,1-3层是商铺,4层以上是住宅,住宅有2个出口,其中一个出口只能乘坐电梯?

商业设计的技术难点提纲:(前,后期都要考虑,讨论,明确的要点)

车库出入车道,闸机设置,库内流线,层高,机房设置,商业出入口(坡道、电梯口,高差)

2、 货运流线,高度,垃圾房,

4、 机房位置,高度,需要进线的机房,地下层管线

5、 地下商业:2万分区的问题,地下防火分区小于地上,和轨交的接口,高度,地面降板

7、 自行车库(夹层)

1、 地面城市道路交通,基地内道路交通,车库出入口,货运出入口

2、 商业出入口设计,场地高差,地库退界,场地管线

1、 消防:地面中庭的定义(室内,中庭环廊,亚安全区)

2、 消防:一层楼梯口15米疏散问题

3、 消防: 防火分区的设置,防火分区人数计算

4、 消防:商铺疏散(30-35米至疏散口或15米至疏散走道),商铺开门是否有防火要求

5、 后场通道的设计(兼消防疏散走道),和货运电梯的关系,宽度

6、 餐饮区的位置,油烟井设置,隔油池的位置

7、 商业走道宽度,结构柱子是否转换,大跨度梁的设置

9、 连廊的位置,形态,和主体建筑的连接处得构造

10、 大空间(影院,冰场,宴会厅)的布置,柱位关系,高度,结构构件高度

12、 中庭的空间设计,中庭顶棚设计,中庭的效果展示(效果图) 机电设备房:一层是否占用过多空间,可以和二层设备房合并

应尽量布置在商业的后场,保证商业的有效进深,不打断商业的延展

面,二层以上可靠外墙布置

1、 商业入口的设计,各种广场中庭商业入口的设计

2、 立面凹凸和平面功能的关系,结构的实现方法

3、 外墙的机电百叶对立面的影响

5、 灯光设计,广告位,LED屏

1、 屋面排水,屋面游乐场地,绿化对排水的影响

2、 屋面机电设备,设备房应有序,集中,以增加活动场地

3、 设备管线可考虑支架立体布置

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难点

1.现有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主体及表现方式的规定比较简单,对于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利害关系人收受商业贿赂的问题缺少明确规定。另外,商业贿赂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也存在争议。

2.商业贿赂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存在一定难度

商业贿赂行为多为“潜规则、暗箱操作”,经营单位多以做假账、账外账、不入账等违法方式进行,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同时,由于商业贿赂案件涉及点多面广,贿赂双方作为利益共同体,串案、窝案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大,也使得调查取证工作存在一定困难。

3.商业贿赂案件专业性比较强,案情的认定较复杂

认定商业贿赂行为,需要从违法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等方面考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其给付或收受财物是否影响正常的公平交易秩序,商业贿赂与正常的商业模式、规则有什么区别,“账外暗中”如何理解等,准确把握这些问题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强的业务分析能力;同时也需要具备相应的会计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要求比较高。

工商机关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由于缺乏案源、取证等方面的有效协作,往往使案件陷入僵局。而且,在现有体制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上银行、保险、招投标等领域商业贿赂管辖权的争议,给办案人员造成了一定的执法压力。

摘自上海市消防局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小型商业用房

3.2设置在首层的商业服务网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3.2.1 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可设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目前已改为300㎡)

3.2.2 建筑面积超过200㎡,应设两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两个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应小于5m(咨询警官建议设一个出口,同时加大开门宽度和数量,面积小于300㎡)。

3.2.3 商业服务网点室内最远点至安全出口的最远距离不应大于22m,当设置喷淋保护时,疏散距离可增加3m。

3.3 设置在二层或二层以上的商业服务网点应符合下列要求(目前已不允许二层以上):

3.3.1可设一个楼梯,其室内最远点(室内楼梯的一段距离按其水平投影长度的

1.5倍计算)到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楼梯为敞开楼梯时,其疏散距离不应超过15m;

2)当楼梯为敞开楼梯间时,其疏散距离不应超过22m, 当设置喷淋保护时,疏散距离可增加3m;

3)疏散距离超过上述规定的商业区域应设置隔墙和门与楼梯分隔开,且房间内最远点至房间门的距离不应大于15m。底层楼梯口距离直接对外安全出口不应超过15m。

3.3.2 商业服务网点的建筑面积超过200㎡的,底层应设置两个直接对外的出口(可设一个出口,同时加大一层开门宽度和数量,面积应小于300㎡)。

3.3.3 当商业服务网点有两个出口时,室内最远点到单元门或底层的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的距离均不应超过22m。当设置喷淋保护时,疏散距离可增加3m。

关于发布《小型商业用房防火设计技术规定》的通知

根据近年来小型商业用房火灾暴露出的问题和消防设计中遇到的新情况,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住宅设计标准》等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的精神,本着确保消防安全和经济实用的原则,现制定《小型商业用房防

火设计技术规定》,请遵照执行。

小型商业用房应按设计的功能开发使用,不得作为家庭和集体住宿场所使用。如必须作为家庭住宿场所,除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外,住宿部位和商业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报警装置保护,且窗户上不得设置

栅栏围封。商业用房值班住宿人员不得超过2人。

附:《小型商业用房防火设计技术规定》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小型商业用房防火设计技术规定

1.1小型商业用房:指独立建造或设置在住宅底部的,每个商业单元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0m2,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0m2的商业用房(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

1.2 商业服务网点: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的小型商业用房。

1.3 商业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300m2,但不超过3000m2的小型商业用房。

注:本规定中所指的建筑面积是指每个商业单元的建筑面积。

2.1商业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分隔至楼板底部,

且商业单元之间不应相互连通。

2.2 小型商业用房如设置在住宅楼底部,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楼板与住宅部分完全分隔。商业用房的底层出入口或楼梯与住宅的出入口或楼梯必须分

2.3 小型商业用房底层直通室外的出口处不宜设置卷帘门;当必须设置卷帘门时,

应在卷帘旁或卷帘上设置一扇向外开启的平开门,或采用镂空卷帘。

2.3 小型商业用房的层高不宜大于4m;当层高大于4m时,其室内的疏散距离应

按本规定的指标减少3m。

2.4 商业服务网点应采取可开启门、窗的自然通风方式。商业营业厅应采取可开启外窗或机械排烟方式,且均应满足《民用建筑防排烟技术规程》的技术要求。

2.5 小型商业用房的内装修设计应按《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2.6 小型商业用房改建为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3、商业服务网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3.1 商业服务网点不宜设置在地下室;如必须设置在地下室,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

3.2设置在首层的商业服务网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23.2.1 建筑面积不超过200m,可设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23.2.2 建筑面积超过200 m,应设两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两个安全出口的间距

3.2.3 商业服务网点室内最远点至安全出口的最远距离不应大于22m,当设置喷淋

保护时,疏散距离可增加3m。

3.3 设置在二层或二层以上的商业服务网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3.3.1可设一个楼梯,其室内最远点(室内楼梯的一段距离按其水平投影长度的1.5

倍计算)到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楼梯为敞开楼梯时,其疏散距离不应超过15m;

2)当楼梯为敞开楼梯间时,其疏散距离不应超过22m,当设置喷淋保护时,疏散

3) 疏散距离超过上述规定的商业区域应设置隔墙和门与楼梯分隔开,且房间内最远点至房间门的距离不应大于15m。底层楼梯口距离直接对外安全出口不应超过15m。

23.3.2 商业服务网点的建筑面积超过200 m的,底层应设置两个直接对外的出口。

3.3.3 当商业服务网点有两个出口时,室内最远点到单元门或底层的直通室外的安

全出口的距离均不应超过22m。当设置喷淋保护时,疏散距离可增加3m。

3.4 商业服务网点的消防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33.4.1 独立建造的建筑总体积超过5000m的商业服务网点应设简易自动喷水灭火

系统或室内消防软管卷盘,但当小型商业用房为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时,可在室外公共

部位设置墙式消火栓系统。

33.4.2 独立建造的建筑总体积超过5000m的小型商业用房,当符合下列条件时,

可不设室内水灭火系统:

3(1)建筑贴邻建造,每幢建筑的总体积不超过5000 m,

(2)建筑之间采用防火墙分隔,防火墙两侧的门或窗间距不小于2m;

(3)商业用房的进深不超过15m。

3.4.3设置在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底部的商业服务网点应设室内消防软管卷盘或

2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当商业服务网点的每层建筑面积小于150m,可不设室内水灭

火系统,但灭火器的配置应按《工业和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数量的

4、商业营业厅应符合以下要求:

4.1 商业营业厅的安全疏散应符合下列要求:

4.1.1 每个商业营业厅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当商业营业厅为

2层建筑面积不超过500m,第

二、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100人时,可设一个楼梯。

4.1.2商业营业厅的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设一个楼梯时,其疏散距离应符合3.3.1条的要求。

(2)设置在地下室的商业营业厅的楼梯应直通室外地面,如直通室内地面,楼梯

口距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大于5m。

(3)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从房门至最近外部出口或封闭楼梯间的最大距离不应超过40m;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从房门至最近外部出口或封闭楼梯间的最大距离不应超过22m;无房间分隔的营业厅,其任何一点至封闭楼梯间的最大距离

按以上规定减去25%。

4.1.3封闭楼梯间应靠外墙设置,且应采取可开启外窗的自然通风方式,不宜设机

4.2 商业营业厅的消防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4.2.1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设室内消火栓系统:

3(1)独立建造的总体积超过5000m的商业营业厅,但当商业营业厅为集贸市场

2和批发市场的,且商业单元的建筑面积均不超过1000m时,可在室外设置墙式消火栓;

(2)设置在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底部的商业营业厅。

4.2.2 符合3.4.2条条件的商业营业厅,可不设室内水灭火系统。

4.2.3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设有风管的空气调节系统的商场、超市;

2(2)地下建筑面积大于200 m的商场、超市;

2(3)总使用面积超过1000m的营业性餐厅(不包括厨房面积);

(4)设置在高层住宅底部的商业营业厅。

4.2.4 设置在一类高层住宅底部的商业营业厅应设火灾自动报警。

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难点

一直以来,商业银行都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主阵地,也承担了大量的反洗钱工作。然而,由于2006年10月31日颁布的《反洗钱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还不尽完善,反洗钱法律知识的普及亟待加强,加上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特点和自负盈亏的经营现状,在开展反洗钱工作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常常左右为难,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认真履行反洗钱法赋予商业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了解客户的经营活动、核实客户身份,又要为客户提供周到、满意、快捷的服务。客户的不理解、不配合,甚至反感、质疑,无疑增加了商业银行做好反洗钱工作的难度,无形中加大了商业银行的压力。商业银行在反洗钱工作中只将工作重点放在了定量数据的监测、报送方面,而忽视了结合客户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职业、年龄等要素对其资金流量及流向等资金汇划或存、取的定性分析,不利于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反洗钱义务主体不完善

《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的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由于《反洗钱法》规定的义务主体范围过窄,仅限定在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导致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常常遇到一些突出矛盾。自我国开展反洗钱工作以来,社会公众对“洗钱”的概念、反洗钱工作现实意义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与金融机构需要其配合的程度存在较大差距,客户普遍认为反洗钱工作与自身无关,是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所以对金融机构提出的一些诸如身份识别、留存身份证件资料等要求不予配合。虽然《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可强调的只是“应当提供”,若客户不提供,金融机构可以选择拒绝为其办理业务,但随之而来的是需要解释、说服客户,甚至需要处理由此引发的客户投诉。

以代理他人办理业务为例,《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在《关于相关问题的批复》(银复[2007]28号)中进一步明确,“代他人存款的,只对代存款人采取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文件”。但实际工作中,许多个人客户不能理解这种规定,常常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有些商业银行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引起其他客户排队,甚至引导客户分次存款,以回避代理存款的限额规定,结果掩盖了业务的真实形态,给金融机构带来一定的风险隐患。

(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问题

客户身份识别在《反洗钱法》释义中的解释是:“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也规定,“金融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但纵观这几年出台的关于客户身份证明文件的相关规定,其中存在一些容易混淆的地方。

1.身份证件定义不明确,执行标准不一致。

目前在各种规章制度中对身份证件有两种定义方式,一是法定有效证件,二是有效证件。如在《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中规定,“除法定有效证件外,银行还可根据需要,要求存款人出具户口簿、护照、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公用事业账单、学生证、介绍信等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我们认为,法定有效证件应等同于实名制证件,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中提及的户口簿等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只是一种辅助证件,在法定有效证件不能证实客户身份的时候,可通过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加以辅助判断但不能作为独立开立账户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各商业银行对此理解存在不一致,导致各商业银行执行标准不统一。

2.客户身份识别审核难度大。

在实际工作中,客户身份识别实质审核的难度相当大,一是对公单位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通常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身份证明材料。由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具备审验上述证件真伪的能力,且商业银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机构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所以商业银行对上述证件只能进行表面完整性和合规性的审核;再者如果企业遗失营业执照等证件,我国现行的做法是在报刊上声明作废,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获悉这类信息;二是对于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指出,“自然人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在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临柜人员无法对个人客户所填写的联系方式、职业、住所地或工作单位地址进行有效识别,个人客户在变更信息时,也往往不会主动想到在商业银行进行相应的变更。当某一商业银行提出合理的要求而其他商业银行未执行时,很多个人客户都认为是前者故意刁难,所以很难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相关的信息。当商业银行出示了相关的规定要求客户配合时,客户又有可能会以提供假信息的方式应付商业银行,这种情况增大了商业银行有效识别客户身份的难度;三是关于代理他人开立账户时的身份识别,《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的复函》中提及“客户手持被代理证件可作为代理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商业银行在执行上述相关规定办理业务时,都只能做到表面性的审核,而无法按《反洗钱法》释义中提及的“金融机构实际上还需要对客户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予以确认”进行实质性的确认。

3.个人客户身份核查工作执行较难。

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开通了公民身份核查系统用于客户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的身份核查,这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目前公民身份核查系统只能通过身份证件号码和姓名进行核对,其他证件无法进行核对,个人客户使用除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件开户时,商业银行临柜人员无法对其出具的证件进行审核,也就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

2007年6月和11月,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对通过公民身份联网核查系统中出现的身份证件号码不存在、身份证件号码存在但与姓名不匹配或反馈照片不相符的,经佐证,证件确属真实的,可继续办理相关业务,不能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的,个人账户可继续办理,但商业银行应在办理业务后进一步核实”。在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普遍都配备了第二代身份证鉴别仪器,如果联网核查系统反馈身份证件号码存在不一致等信息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可通过相关的仪器来鉴别第二代身份证的真伪,但即便鉴别了真伪,由于在核查系统中未找到相应的公民身份信息,办理业务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例如,某商业银行在联网核查中发现某客户代理他人开户,并出示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该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联网核查系统中核查时提示信息为身份证件号码不存在,经商业银行工作人员鉴别,身份证为真实身份证,于是办理了开户手续,但在后续调查中,发现被代理人已过世,身份证号码不存在的原因是已被公安机关注销,而此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卡中已发生了业务往来,虽然及时进行了账户控制,但风险已经产生。

4.业务存续期间的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在《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的复函》中对“合理期限”定义为,“合理期限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限要求,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上述规章和文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不能因为证明文件过期就停止对公客户的支付结算业务,两种规定相冲突,让商业银行无所适从;二是不规定合理期限,商业银行可自行确定客户更新证件的合理期限,这容易造成这项制度不能真正得到落实;三是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都无法实现个人客户证件过期的自动提示功能,只有客户在办理必须出示身份证件的业务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才能发现客户的身份证件已过期,所以要求商业银行对客户过期的身份证件进行持续跟踪难度较大。

(三)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问题

《反洗钱法》定义的反洗钱义务主体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其中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证券业金融机构等。相对于保险业和证券业金融机构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较早,在《反洗钱法》施行后,银行业金融机构更是加强了反洗钱工作内控管理,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但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方面起步较晚,在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也给商业银行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例如,保险公司办理的解除保险合同业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在实际工作中,保险费的退还往往要通过银行卡来办理,我们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代理开立个人账户的代理人主体问题,当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客户为单位时,应由单位出具代理个人开户的相关手续,而在实践中,保险机构往往越俎代庖为单位退还保费的个人代理开立账户;二是按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申请人为单位,但受益人为单位的职工时,保险机构往往不核对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就将核实个人身份的矛盾积压在商业银行,同时不利于提高保险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意识。

1.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不利于反洗钱的预防工作。

《反洗钱法》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中包括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但由于我国经济交往方式中普遍偏好现金支付方式,导致金融机构很难了解客户支取现金的真实去向,目前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为1997年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明显不符合目前社会经济生活实际,既不便于商业银行前台人员执行,也容易造成制度流于形式。

2.部分支付结算业务规定不利于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2007年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号),简化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处理手续,即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由付款单位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规定一经公布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账户上转款的比例大大增加,而且转款数额均较大,在改善支付结算服务的同时,给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因为由银行审核付款依据时,客户需要转款都会提供较合理的依据,现在客户无需提供任何依据,而商业银行审核时只要认为付款用途合法就可办理,商业银行无从真正了解客户使用资金的交易目的,但《反洗钱法》中又要求金融机构应了解客户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等情况。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在处理该问题时,只能是一面给客户办理转款,另一面依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按可疑交易报送人民银行。

3.金融机构间未建立快速、有效的反洗钱协作机制。

目前利用银行账户进行的金融诈骗活动屡屡出现,如通过手机短信让受骗人将款项汇往某某银行账户等。在遇到这类问题时,如果银行机构间能够建立快速、有效的反洗钱协作机制,就可以通过对资金交易情况的分析尽早发现犯罪分子的动向,也尽可能地避免更多的人上当受骗。

二、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工作的政策建议

针对以上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一些探讨性的意见 (一)充实、完善反洗钱义务主体

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并不是犯罪分子洗钱的惟一通道,应通过立法手段扩大反洗钱义务的主体范围,将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均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通过立法形式,将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从配合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转变成法律规定必须主动履行反洗钱义务,改变目前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时的被动局面,也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民反洗钱工作的氛围。

(二)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完善反洗钱工作运行机制 1.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借鉴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做法,开立外汇对公账户时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企业信息,这样可以确保商业银行开立账户的真实性,以此类推,在商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间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如推行支付IC卡。该卡记录存款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登记注册、纳税的情况,当发生营业执照被吊销、遗失等情况时,客户持卡在登记注册部门进行登记,商业银行发现有这类信息时,可停止办理其相关的业务,这样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也有利于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

2.尽快统一部分执行标准。

鉴于商业银行在执行相关制度方面的困难,如身份证件的识别等方面,人民银行应整合现有规章制度,尽快统一执行标准,标准的统一有利于商业银行在理解上和执行上进行统一,杜绝同一客户在不同的银行做法不一致的问题,杜绝犯罪分子利用制度的漏洞进行洗钱活动。

(三)建立反洗钱工作激励机制

目前反洗钱工作主要是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主,在人民银行强化反洗钱工作的前提下,部分商业银行受到了严厉的处罚。这种处罚机制对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带来了一些促进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和被动的影响。如目前各商业银行可疑交易的识别主要依靠是一线员工,一线员工普遍较年轻,在对可疑交易的识别把握不准确时,通常产生“多报比少报要好”的想法,把反洗钱工作当作例行公事,失去了可疑交易监测的意义,并造成了大量的“垃圾数据”,而且反洗钱工作涉及的范围和客户群体非常复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要进行大量的工作可能才会获取到一些有用信息;另外,商业银行在反洗钱工作方面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加班加点完成反洗钱信息录入工作、可疑案例的分析工作等等。虽然商业银行在反洗钱工作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应该区分对待,而不是严惩不贷。

建立反洗钱工作激励机制,首先在各商业银行设立考核标准,对于考核等级比较好或问题性质较轻的商业银行给予一定的奖励,不以处罚为惟一方式,对考核等级较差或问题性质较严重的商业银行给予处罚。

(四)完善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要求

建议完善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要求,制定商业银行切实可行的制度,有利于加强反洗钱工作机制的运行。

客户身份识别问题是反洗钱工作的基础制度,没有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发现和报告可疑交易无从谈起,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在洗钱预防措施中至关重要,应当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在客户身份识别问题上的工作要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反洗钱问题的四十项建议》中提出,“金融机构不能确定客户身份并利用可靠的、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来验证客户身份时,金融机构不应开设账户、开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或者应当终止业务关系”,但目前的法律、法规未赋予商业银行这样的权利,本着为社会大众服务的宗旨,在不能核实身份证件真伪的情况下,仍然要继续办理业务,只有在客户证明文件过期的情况下,才能终止业务。如果出现客户证明文件未过期但明显存在问题,商业银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采取控制等措施,不利于商业银行管理,也不可能从源头上堵截洗钱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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