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阳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学峰,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郭屯镇葛集村66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兰,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 ,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葛学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文贤,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 住址同上,系葛学峰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継周,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登奎,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住阳谷县郭屯镇葛集村 因盗窃于1980年11月26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5年1月19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2011年12月1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庞勇华,山东振阳律师事务律师。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4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登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冒星,赵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学峰
王书兰,葛文贤及其诉讼代理人白伟、葛继周,被告人葛登奎及其辩护人庞勇华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进行司法鉴定,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葛登奎因琐事在葛学峰家门口骂街,后葛登奎与葛学峰发生争执,葛登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葛学峰的左眼扎伤,致葛学峰左眼丧失视功能, 经法医鉴定葛学峰损伤属重伤.
葛学峰家人出门后又与葛登奎相互殴打,致葛学峰之妻王书兰轻微伤,葛学峰之女葛文贤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登奎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葛登奎为了扩大宅基地怀恨在心, 多次上门辱骂,案发当天 被告人葛登奎用刀刺伤他左眼,属重伤.致原告人王书兰,葛文贤轻微伤.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7万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 被告人葛登奎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平时表现较差,有违法犯罪记录,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葛登奎辩称:被害人是他叔伯侄子,是他扎伤的被害人.当时打乱了,他拿刀子挥舞。
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积极.被告人犯罪行为属激动型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葛登奎因邻里纠纷在葛学峰家门口骂街,后葛登奎与葛学峰发生争执, 葛登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葛学峰的左眼扎伤, 致葛学峰左眼丧失视功能,经司法鉴定,葛学峰损伤属重伤,一级伤残 葛学峰家人出门后又与葛登奎相互殴打,致葛学峰之妻王书兰轻微伤、,葛学峰之女葛文贤轻微伤。
另查明,葛学峰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共计 3632,4元,阳谷县公安局鉴定费260元,检察院鉴定费100元,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共计1560元。
受伤后合理的误工和护理时间为3个月至6个月。评残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兰住院5天,花费共计1067.5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260元。葛文贤住院11天,花费共计1908.4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2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葛学峰兄
弟姐妹五人,其母现年77岁。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桂荣证实,案发当晚,她听到葛登奎骂占他的地方,葛学峰说“你骂的啥”,然后葛登奎就朝葛学峰走过去了,接着就听到葛学峰哎呀一声,然后就没动静啦。她看到葛登奎右手拿着一个刀子。
2、证人刘景兰证实:葛登奎在骂占他的东西,她劝葛登奎,葛登奎不听,她就去喊他对象,回来见葛登奎头上道口子,蹲在胡同里。
3、葛学峰之妻王书兰证实:葛学峰先出去的,她和女儿先后出去,出门后就没看到葛学峰,只见到葛登奎,她出来后就和葛登奎抓扯在一起了,她感到血顺着脸淌下来了。
4、葛学峰之女葛文贤证实:葛登奎一直骂,骂她奶奶,她爸开大门出去了,她妈王书兰随后也出去了,她出去后见到她父亲在地上蹲着,她母亲也蹲着,她看到葛登奎在她身后站着,手里拿着一把一尺长左右的刀子,回家后发现右胳不知何时破了。
1、阳谷县公安局(阳)公刑技活鉴字第0409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葛学峰损伤属重伤。
2、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葛学峰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时间暂评1年,1人护里。
3、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葛学峰受伤后3个月至6个月为评残的时机,合理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均为3个月
至6个月,评残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4、阳谷县公安局(阳)公刑技活鉴字第04084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书兰损伤属轻微伤。
5、阳谷县公安局(阳)公刑技活鉴字第04084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葛文贤损伤属轻微伤。
1、阳谷县公安局郭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葛登奎被抓获的情况。【在什么地方抓的没出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登奎的身份情况。
3、阳谷县人民法院(80)阳法刑判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登奎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4、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葛登奎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尖刀一把。
被害人葛学峰证实:葛登奎一直在外面骂,骂占他家的地方了。到了晚上11点半左右,他开大门出来问“你骂谁啊”,就看到一个黑影从他家大门南边窜出来,他就觉得左眼被什么东西扎了一下,就什么也看不见了,他就靠到胡同东面墙上。
当时他听到葛登奎骂着从南边过来,离他家大门约有十五、六米的距离时,就开大门出去,因为外面黑,他刚出来什么也看不到,只听到葛登奎骂着向他家大门口处来,他就问“你骂的谁”,问完后,葛登奎蹿上来就把他的眼弄伤了。
被告人葛登奎供述:被害人葛学峰是他叔伯侄子,是他扎伤的被害人,当时打乱了,他拿刀子挥舞他掏出刀子往上一扎,扎在葛文贤身上了,具体扎哪望不知道,可能是扎在她手上或是胳膊上了…他用棍子打了王书兰头部一棍子,后他就被棍子打倒打晕了。
1,鲁聊字第F090144号残疾人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学峰系二级残疾。
2、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3351.8元,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计款280.6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学峰住院16天,花费共计3632.4元,药店购药单据二张,花费1000元,因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为治疗用药,不予采信。阳谷县公安鉴定费260元,检察院鉴定费100元,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共计1560元,车票单据200元。
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1052.5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5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兰住院5天,花费共计1067.5元。
出院记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交通费单据100元,其中白条一张8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子采信。
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893.4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5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文贤住院11天,花费共计1908.4元。交通费单据145元,其中非正式票据一张1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子采信。
3、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葛学峰之母郑凤兰1935年11月24日出生。
在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登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被告人葛登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登奎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学峰诉求的住院治疗费、门诊花费共计3632.4元,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
诉求的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兰诉求的医疗费1067.5元误工费80.41元×5天=402.05元;护理费80.41元×5天=4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天=150元;营养费15元×5天=15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2376.6元,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文贤诉求的医疗费1908.4元,误工费80.41元×11天=884.51元;护理费80.41元×11天=884.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天=330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432.42元,本院予以支持。诉求的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登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葛登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学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葛登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76.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葛登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入葛文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子助费,茎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12.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